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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6、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6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照前揭說明,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仍無法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被告犯後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之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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