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簡,26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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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恐嚇」等語,應更正為「以此持刀作勢追砍詹淑婷之加害詹淑婷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詹淑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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