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簡,27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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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美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美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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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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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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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六合彩簽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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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帳冊總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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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未扣案)                          │新臺幣26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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