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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萬元」應更正為「3萬元為代價(未取得)」。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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