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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陳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孩仔」之男子購入等語,嗣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查獲該員為王祐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
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正犯王祐維,此部分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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