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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集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集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霧峰分局委託檢驗」應更正為「豐原分局委託鑑驗」。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刑案資料查註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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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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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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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3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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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食器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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