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簡,31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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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是被告以翻閱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進而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經查,被告侵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為被害人羅卡達‧達緄之住所,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

故被告侵入上開住所而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綜上,核被告劉浚詳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浚詳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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