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7,豐秩,5,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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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豐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明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70008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輝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殘留已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4日14時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117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接獲報案前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各1件、照片2幀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殘留已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可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林明輝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扣案之殘留已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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