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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豐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曾來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和警分社字第10700030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來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21日23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等在卷可按。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三、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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