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7,豐簡,20,201802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BICH(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文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BUI VAN BUCH」之記載,應更正為「BUI VAN BICH」。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因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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