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7,豐簡,38,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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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貞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與配偶吵架,即開啟屋內瓦斯桶,漏逸液化油氣,造成公共危險,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係一時衝動下所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惕勵自新。

本院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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