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7,豐簡,78,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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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上游組頭廖永華」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成年上游組頭」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成年上游組頭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稱經營六合彩期間為106年3月至106年5月,每期獲利新臺幣5千元,則依罪疑唯輕原則,以106年4月、5月之開獎期數共25期為計算基準,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為125,000元(計算式:255000=125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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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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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犯罪所得                              │新臺幣12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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