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7,豐簡,11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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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漢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漢文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由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陳家樺陷於錯誤,而繳款至前揭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造成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圖卸責任,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取得其諒解(故不宜宣告緩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犯罪所得確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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