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8,豐交簡,18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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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第18行、犯罪事實二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吳介煌」均更正為「吳界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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