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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李春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春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
是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有所差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
本件被告及不特定公眾均得透過網路傳送訊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簽賭,而與該網站對賭財物,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自應認該網站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發訊息至該網站下注簽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應堪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林冠宏自民國104年起至107年2月止之簽賭行為,分別以發訊息方式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同一賭博平台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等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冠宏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利新臺幣3,0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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