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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關於「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6.4MG/DL」之記載,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6.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264,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7年 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度觸犯刑典,足徵其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行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次犯行僅造成被告個人自摔,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
併斟酌被告經警送醫救治後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3264(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32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陳稱其面臨喪妻之痛,現為單親家庭,須一個人扶養三個小孩,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本案已為被告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被告本次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07年5月30日)僅半年餘,顯見前次刑罰尚不足讓被告有所警惕,又此類案件業經政府與各媒體一再宣導危險性極高,常致無辜民眾家破人亡,被告猶貿然犯之,缺乏尊重其他道路使用者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堪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就被告之處境與其所涉犯之罪責,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退步言之,被告於答辯狀所述情形亦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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