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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處以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甫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知悔改;
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且復撞及他人而肇事,自應予非難;
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7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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