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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豐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葉丞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2月21日108年度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800150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丞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7日16時58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案之開山刀1把等在卷可按。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三、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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