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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豐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楊元修
被移送人 李方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800229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元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方喬不罰。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元修部分:
(一)移送機關意旨: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3月16日4時7分許。
2、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3、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楊元修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施明宏、葉政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應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李方喬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李方喬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而認被移送人李方喬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方喬涉嫌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無非以被害人施明宏、葉政益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惟查:被害人施明宏、葉政益均僅稱:「其中一人突然出手毆打我」等語;
且被移送人楊元修亦供稱僅其一人動手之情,並未供述被移送人李方喬亦有加暴行於人,核與被移送人李方喬供稱其僅為勸架方加入人群之情相符,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之結果,亦未見有二人以上加暴行於人之事實(見本院勘驗筆錄),是依據卷內現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方喬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自應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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