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8,豐簡,10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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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進輝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2日、107年5月4日,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其所有之衣服及枕頭、床墊等物,倘未及時撲滅,自有延燒至其他物品甚至房屋之蓋然性,而足生公共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兩次公共危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欠佳,即任意縱火燒燬自己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對於己身及相鄰住戶之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威脅,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所幸火勢經其家人及時撲滅,未釀成重大災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 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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