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8,豐簡,11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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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暉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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