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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25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
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7年9月1日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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