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8,豐簡,12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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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寶特瓶壹個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壹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不予追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寶特瓶及塑膠管,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汽油1公升,則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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