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LE DONG(中文名:范黎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LE DONG(中文名:范黎東)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LE DONG(中文名:范黎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雖包括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恐嚇取財行為,其等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被害人匯款,屬於該等正犯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恐嚇取財行為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擄鴿勒贖之犯罪集團作為非法使用,助長恐嚇取財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