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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媳婦代筆,」、第17行關於「足生損害於能棟鐵工廠」之記載,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盈棟鐵工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周銘忠以自己犯偽造私文書罪之意思,利用其媳婦代筆填寫不實內容之方式,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3頁),因檢察官並未查證被告之媳婦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依據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之媳婦有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實現犯罪事實,而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竟未徵得盈棟鐵工廠之同意,即擅自冒用盈棟鐵工廠之名義,製作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並行使之,藉此達成其與被害人周永和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中得以主張更高額損害賠償金之目的,損及盈棟鐵工廠與被害人周永和之權益,所為誠值非難;
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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