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8,豐簡,13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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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計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安富因故發生齲齬,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傷害之手段因應,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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