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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後餘重二一點二八五七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拾包(驗後餘重四八點四四八七公克),總純質淨重約二一點七一五五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後餘重21.285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驗後餘重48.448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1.7155公克,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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