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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未約束自己之行為,而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達新台幣3萬餘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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