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交簡,66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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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清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 109年度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僅圖一己便利,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考量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13號
被 告 連清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清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自109年 7月8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甕仔雞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及補藥酒後,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一心路與社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車輛行經偏離常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清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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