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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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