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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豪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廖國凱」名義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被害人廖國凱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偽造廖國凱之署名,其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偽造署押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廖國凱」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受詢問人」欄處偽造│
│ │ │「廖國凱」簽名 2枚、筆│
│ │ │錄第 2頁偽造「廖國凱」│
│ │ │簽名1枚,合計3枚(聲請│
│ │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 │ │1僅記載2枚,應予補充)│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在「簽名捺印」欄上各偽│
│ │局保安警察大隊│造「廖國凱」簽名 1枚,│
│ │執行逮捕、拘禁│合計 2枚(聲請簡易判決│
│ │告知本人及親友│處刑書附表編號3記載3枚│
│ │通知書 │,應予更正)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在「被測人」欄上偽造「│
│ │局保安警察大隊│廖國凱」簽名1枚 │
│ │特勤中隊當事人│ │
│ │酒精測定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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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局舉發違反道路│欄上偽造「廖國凱」簽名│
│ │交通管理事件通│1枚 │
│ │知單影本 │ │
├──┼───────┼───────────┤
│ 5 │指紋卡片 │偽造「廖國凱」名義按捺│
│ │ │指印20枚及掌紋 2枚(聲│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掌│
│ │ │紋2枚,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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