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交易,1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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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豐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1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96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銘經檢察官以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廖幸清、廖詹石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8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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