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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姿瑩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竟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善盡注意義務,未依規定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對向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機車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薦骨、恥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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