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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10至1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應更正為「遂於同日15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書」;
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詎仍不知警惕,三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明知酒後駕車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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