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居住地應予更正;犯罪事實一、第10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8毫克」應更正為「遂於同日22時55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8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職務報告」應更正為「職務報告書」;
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