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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4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 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
考量被告經警送醫救治後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19772號
被 告 陳俊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 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LBJ-839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 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 212巷口時,不慎與陳彥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牌照號碼 109-TEE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在陳俊佑就診之清泉醫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 6時59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彥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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