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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 告 KITTINGER JR STEVEN EDWARD(中文名史帝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 8月6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222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TTINGER JR STEVEN EDWARD(中文名史帝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伸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報告單、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伸縮刀 1支為證,應堪認定。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伸縮刀 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具有殺傷力,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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