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簡,42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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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章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辯稱:當時告訴人張益豐已離開會場,任留其老婆與兒子在場爭吵不休不出去,伊見狀才說:「只有要賣財產才要管理,財產賣掉不管理,這種人喔,見笑!(台語)」、「我們張家出你這種人,見笑!(台語)」等語,並未對告訴人本人說出上開言語,且「見笑」只是對派下員講到對告訴人買賣宗親土地,延伸出另案民事訴訟為被告之看法,「見笑」本意是丟盡張家人的臉,是羞愧之意,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且告訴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其對祭祀公業所為本應受公評云云,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惟查,告訴人之配偶與兒子當時縱有被告所指之事,被告仍應循理性、平和之方法處理,不得因此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以上開言語在公開場合指摘告訴人,衡諸常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次查,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雖係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下稱祭祀公業張五常)之管理人,然祭祀公業張五常出售名下土地,依法需經其派下員大會決議,並非告訴人得擅自決定。

而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祭祀公業張五常出售土地予案外人巫國想之所以需給付違約金,係因該公業未能依約於106年8月1日第2期用印款支付之前履行處理所出賣之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及塗銷註記等事項之義務,亦無法履行嗣後給付承租人補償款而將出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巫國想之義務,經巫國想以存證信函於106年12月7日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在案。

至該公業另將同地段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在107年2月2日之事,難認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主導祭祀公業張五常違法一地二賣,導致該公業財產受損之事。

告訴人於不明究理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足以誤導在場之其他派下員等人,認為告訴人之道德操守有瑕疵,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非祭祀公業張五常派下員,衡情祭祀公業張五常是否一地二賣,是否違約為私人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無關,亦核與公益無關,是被告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張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配偶與兒子在場爭吵不休不出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竟在未究明事實之情況下,以上開言語出言誹謗,而毀損告訴人名譽,全然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殊非妥當;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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