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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佳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因故發生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理性、平和之方法解決紛爭,竟以傷害之手段因應,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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