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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附著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檢品編號:B0000000 │
│ │ │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
│ │ │送驗數量:乙組 │
│ │ │驗餘數量:乙組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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