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簡,52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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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兩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家人因故發生齲齬,不思理性溝通,逕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家人,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39號
被 告 王志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巷0號住處,因家中從事家庭代工所產生之氣味而與其母王黃甘發生口角爭執,其弟王律權在場發現後上前與王志成理論,2 人並發生肢體衝突,王志成隨即拿起尖銳物品欲刺向王律權,後經其父王雲欽取走,王志成便與王律權發生扭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時王志成聽到警車鳴笛聲,便停止扭打欲準備上樓,上樓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黃甘、王雲欽、王律權恫稱:「晚上要放火燒全家」等語,致使王黃甘、王雲欽、王律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王志成在前址住處後門,仰頭看見王律權在住處 3樓,便接續對王律權恫稱:「你好好睡,晚上我會放火燒全家」等語,並撿拾石頭丟向王律權房間,致王律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詢問王志成是否要放火燒全家,王志成向員警坦承確有此事,員警便當場依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黃甘、王雲欽、王律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黃甘、王雲欽、王律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員警密錄器光碟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其所為上開 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緊接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應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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