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簡,52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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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俊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強制罪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38號
被 告 董俊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董俊東為董俊男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董俊東前因對董俊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 3月2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 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董俊東不得對董俊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嗣董俊東於同年月25日已獲執行保護令之員警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下午6時許,在渠等 2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董俊男欲騎乘機車出門,遂站立於董俊男所騎乘之機車前方阻擋董俊男前進,並將機車推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董俊男之機車前進,並撿拾地上石頭作勢砸向董俊男,致使董俊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董俊男見狀即改以駕駛自小客車欲出門,然董俊東見狀再接續前揭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站立於董俊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阻擋董俊男之車輛前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董俊男行車之權利,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董俊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俊東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俊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家護字第 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報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報告書誤載為第2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部分,係基於違反同一目的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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