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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智偉
被 告 何子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智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子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何子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柳智偉所犯前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柳智偉、何子名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被告柳智偉以傷害他人身體及破壞他人財產之方式洩憤,被告何子名則以破壞他人財產之方式因應,所為實不足取,誠值非難;
考量被告柳智偉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何子名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經依與告訴人達成之民事調解內容,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暨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柳智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何子名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8513號
被 告 柳智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子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智偉於民國109年1月30日22時56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王子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子名及另2 名友人,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許家銘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對許家銘心生不滿。
詎柳智偉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家銘頭部、臉部及胸部,致許家銘受有頭皮鈍傷、鼻子鈍傷及唇挫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另以腳踹許家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及後車燈,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板金烤漆刮傷及左後燈罩損壞,何子名則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許家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板金烤漆刮傷,足以生損害於許家銘。
二、案經許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智偉、何子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家銘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王子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上開自小客車維修單據1份、車損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柳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何子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柳智偉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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