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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霖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低,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劉承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霖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發現黃寬瑞前向旺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安全帽得手離去。
嗣黃寬瑞發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21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發現劉承霖將失竊車輛停於路旁,乃上前攔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串及安全帽 2頂而查獲(機車等業經旺佶公司負責人張紫玲領回)。
二、案經張紫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紫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黃寬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各1份及車行紀錄照片8張、現場照片 9張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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