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簡,53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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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新臺幣202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2,202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2,202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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