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9,豐簡,53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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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與少年章○志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為被告前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並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用傷害併以不雅言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手段因應,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經偵訊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
被 告 余昱欣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昱欣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凌晨 0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因故與陳楚昀發生爭執,遂與少年章○志(91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及妨害名譽等行為,另由承辦單位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意聯絡,在該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一同毆打陳楚昀,致陳楚昀受有臉部撕裂傷、頭皮多處鈍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前胸及後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於毆打過程中,余昱欣對陳楚昀辱稱「幹你娘」,而以此方式使陳楚昀名譽受損。
二、案經陳楚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一)被告余昱欣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余坤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清泉醫院於109年4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余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與同案被告即少年章○志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少年章○志共同實施上揭犯行部分,則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中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本件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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