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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士傑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法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並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以滿足自己之私欲,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權予以尊重之觀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非法取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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