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興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
被 告 黃興㷴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㷴自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石岡區萬墩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SND-331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萬墩街與萬興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周少梅騎乘之牌照號碼MBQ-577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少梅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雙方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興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少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