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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ONG(中文名阮文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ONG(中文名阮文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DONG(中文名阮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NGUYEN VAN DONG(中文名阮文東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2【西元1983】年
11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ONG(中文名阮文東)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裝設後照鏡,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NGUYEN VAN DONG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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