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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OANH(中文名吳文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OANH(中文名吳文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O VAN OANH(中文名吳文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NGO VAN OANH(中文名吳文瑩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8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VANOANH(中文名吳文瑩)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間6、7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欲闖過路檢點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VAN O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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